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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修订)

来源:成都会计培训 时间:2025-10-08 浏览: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区范围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实行网上管理。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的;

(六)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情况。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未成年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监护人还应当出具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二条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商品房转让第十三条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用于经营而建造的房屋。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或者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预售。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影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在建工程抵押预售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以栋为单位,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